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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死亡者的诉讼权利

    有出生的问题,就有死亡的问题,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则似乎比关于出生的法律规则要明确,并易于处理。我们来看看关于死亡的若干法律问题。

    1976年8月20日,被告开着一辆普利茅斯1969轿车,同车有他的妻子、儿子和女儿一家人。晚上6点15分,他们在特拉华州某县275公路上发生车祸,6点40分妻子被送到医院,被宣布死亡,死亡证明认定死者死于脑壳脆裂而发生的溢血。从发生车祸到在医院被宣布死亡,她显得根本无生还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儿子由被告以及祖父母看管,女儿被外祖父母看管并收养。死者母亲被认定是死者的财产执行人,她对被告提起了“不当死亡”和“幸存者”的侵权行为诉讼,被告则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初审法院作出了支持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此案件最后上诉到特拉华州高等法院,梯斯法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

    法官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人死亡后,其死亡的事实是否能够成为确立一个诉讼的理由?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岳母是否能够因为女儿的死亡来起诉她的女婿?法官说,按照普通法的原则,“一个侵权行为诉讼请求权随着那个人的死亡而消失”。这样,只要是发生了死亡,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和损害赔偿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这种法律过于苛刻,因此,特拉华州议会通过了两个成文法,这就是幸存者法律和不当死亡法律,从而确立了不当死亡和幸存者的侵权行为诉讼。依照幸存者法律,除了名誉损害、恶意诉讼和刑法案件之外,幸存者或者不当死亡者的财产执行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依照不当死亡法律,死者的丈夫或者妻子或者其他法律代理人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死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因为这个缘故,可以说成文法对普通法进行了改进。

    接着,法官分别就此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进行分析。他说,依照不当死亡法律,法律不承认精神损害的效力,在这样的诉讼中,赔偿只限于金钱的赔偿;但依照幸存者法律,从受伤到死亡期间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成为损害赔偿的一部分。不过,这里需要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精神创伤的存在,仅仅宣称死者当时活着和经历了痛苦是不够的。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来支持他依幸存者法律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请求,而依照不当死亡法律,精神损害又不是这类案件所能够包含的内容。

    原告还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但法官说,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不当死亡案件。按照不当死亡法,死者财产执行人可以“得到死亡赔偿以及所伴随而发生的损失”。同样,依照幸存者法律,财产执行人的损害赔偿限于:从事故到死亡期间的精神损害;伤害所发生的伤害;伤害和死亡导致的所得损失。但法官说,本案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因此不能判定惩罚性赔偿。法官说,基于以上的理由,同意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在说到法律中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的时候,通常的说法是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关于出生,有所谓婴儿独立呼吸说,婴儿与母体脱离说;关于死亡,有所谓心脏死亡说和脑死亡说。标准不一样,法律权利也各不相同。按照英美的早期普通法,如果一个受伤的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死亡,那么他的诉讼权利丧失,也就是说,原告死亡导致其诉讼理由的丧失;如果受伤的人仍然活着,但是被告在作出判决前死亡,那么原告的诉讼权利也丧失,也就是说,被告的死亡导致原告诉讼理由的丧失。其中的理由也许是,权利是与活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救济仅仅局限于生命的存续期间。但是,这样的法律存在着过于苛刻方面,就死亡而言,一个人死亡之后,他的有些法律权利并没有丧失,比如他的知识产权,比如与他身份有关的商业价值。而且,一个人死亡之后,死亡者与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也不会立即终止,比如死亡财产的继承权。

    因此,现代法律也在发生着变化。在英美普通法中,如果一个人死亡,死亡者就没有权利,相关人也没有权利去提起一个基于死亡原因的侵权行为诉讼。但是,后来的成文法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死亡的事实并不影响侵权行为诉讼的运作。从一个健康的人到死亡之间,存在着一个过程,也就是所谓死亡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大体上分为“幸存期”和“死亡期”,两个不同的阶段,法律上的权利也不同。前一个时期的成文法称之为“幸存者”成文法。后一类法律称为“不当死亡”成文法。在上述的案件中,死者母亲同时提起了两种诉讼请求,但法官作出了区分,因为这两类法律的损害赔偿各不相同。总的说来,幸存者的法律权利多于死亡者的权利,因为幸存者的权利既包括幸存期间的权利也包括死亡后的权利,而死亡者诉讼只涉及死后相关的权利。

    在幸存者诉讼中,损害赔偿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和死前工资损失,以及丧葬费。死亡之后的收入的损失一般通过不当死亡诉讼得到救济。受害人先受伤后死亡,那么精神损害是幸存者诉讼主要的赔偿,这时需要原告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受害人受伤之后死亡之前肯定还活着。上述案件中,原告败诉就是因为她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而在不当死亡诉讼中,不存在精神损害。因为只有一个人还活着的时候,才有可能感受到痛苦,才会受到精神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律对活人的保护要重,这也算是法律对于生命的尊重。与此相关,不当死亡诉讼不存在惩罚性的赔偿,而幸存者诉讼有可能判定惩罚性赔偿,法理依据是:不当死亡诉讼是亲属提起的一种新的诉讼,而幸存者诉讼是死者生前诉讼的延续。

    死亡之后,死者还有没有名誉和隐私之类的权利?这也是一个麻烦的问题。一般地说,英美法不承认对死者诽谤之类的有关尊严的诉讼请求。尊严是与活着的人相关的,他死掉了,就没有什么尊严可言。但是,里面也存在着问题,我国不断出现这样的诉讼,社会名流、政治家,科学家,艺术家,以及作家,这些名人死了许多年,他的后代还在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侵犯了死者的名誉。中国人对死者的祭奠和尊重,带有朦胧的宗教神秘色彩,这一点可以追溯到殷商,中国人有对死亡祖先的崇拜,后来发展为孝道。父亲死后,一个儿子安葬了父亲而没有通知另外一个儿子,这另外一个儿子告那一个儿子,法院认定的是儿子的“祭奠权”;前妻生的儿子,要把前妻的名字刻在父亲的墓碑上,后妻生的儿子要把后妻的名字刻在父亲的墓碑上,双方不同意在墓碑上同时刻上一夫两妻的名字,于是发生了诉讼。这里,我们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一个是死者自己的权利,一个是死者后代的权利。对死者的诽谤侮辱,不应该是对死者权利的侵犯,而应该是对活着后代人的侵犯,这与每个民族的死亡观有关。当然,除了对祖先崇拜之后,现代人还加上了物质的利益,显赫的祖先可以为活着的后代带来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具体利益,这也是中国的传统,古代法律上成为“八议”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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